索 引 号: 113701005607983059/2025-00384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5-11-10 发布日期: 2025-11-10
发布机关: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济南市邮政管理局 统一编号: JNCR-2025-0040002
标  题: 关于印发《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工信字〔2025〕20号 有 效 性:

关于印发《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我们联合制定了《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济南市邮政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遵循本办法。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作为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主要承载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自行制定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功能型无人车,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系统且行驶速度较低的专用轮式装备(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低速无人自动售卖车等),参照非机动车规则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是指已完成功能型无人车检测项目和封闭测试场的测试,准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指定路段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空载与具有试行效果的载物运行活动。

第四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负责、统筹推进。

各区县(功能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管理部门,按照市级管理单位要求和各自职责做好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区域规划建设管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组织实施及安全管控,共同推进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确认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环卫等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关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相关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邮政、快递领域的相关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管理单位应根据部门职能分工进一步细化职责任务。

第七条 各管理单位共同组织交通、通信、车辆、电子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评审组,按照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及道路的有关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 各管理单位共同依法选取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撑,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安全认证、过程跟踪、数据采集、数据分析、日常监管及相关信息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二)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

(四)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配备远程安全员和现场安全员,保证功能型无人车安全通行和道路畅通;

(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功能型无人车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六)对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七)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审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无人车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无人车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八)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九)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制度,能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时能及时处置;

(十)应为每车指定1名远程安全员,原则上1名远程安全员不能同时注册管理超过20辆功能型无人车;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远程安全员是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为保障功能型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负责在远程接管控制功能型无人车的自然人。远程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持有有效的C级以上(含C级)准驾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无酒(醉)驾、毒驾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无癫痫、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疾病;

(四)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规程、示范应用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远程协助控制功能型无人车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现场下载保存功能型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视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现场安全员是指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为保障功能型无人车正常工作,负责现场救援、应急处理以及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等工作的人员。现场安全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三)熟悉简单医疗救护的基本知识和与应急救援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突发事件的现场应对响应程序及工作流程;

(四)经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规程、示范应用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协助控制功能型无人车的能力,协助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现场下载保存功能型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视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二)运用于物流配送、零售、巡逻等业务的自动驾驶装备要求,整车尺寸应符合YZ/T 0182《寄递无人车技术要求》规定,整车宽度、高度均不包含激光雷达等外部设备的整体最大尺寸,高度为厢体顶部至地面距离;

(三)运用于环卫清扫的自动驾驶装备整车尺寸要求(mm): 长度L≤4500、宽度W≤1500、高度H≤2200, 高度H为车体顶部最高处至地面距离,不包含激光雷达等外部设备的整体最大尺寸;

(四)具备人工近场操作、自动驾驶和人工远程协作三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五)具备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和紧急情况下,可及时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

(六)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功能型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下列各项信息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交通事件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以上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各管理单位指定监管平台,并与有关管理单位实现数据共享。

(七)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站点、时间(包括示范应用周期和通行时段)、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2);

(九)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十)示范应用功能型无人车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证明;

(十一)在其他省市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自主申报,经区县(功能区)管理部门评估后,向各管理单位推荐申报。各管理单位应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申报材料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各管理单位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共同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各管理单位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4)和无人车号牌编码(实行“一车一码”);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期限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确认通过后,各管理单位(区县指定管理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增加相同配置或在其他城市已进行示范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可进行载物示范应用。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可根据实际需求,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向区县(功能区)管理部门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附件5)及必要性说明,经区县(功能区)管理部门确认后向各管理单位报备,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 已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无人车数量,应向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辖区管理部门提交拟增加的无人车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同时应以5%的抽查比例(至少1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检验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各管理单位确认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方可增加相应无人车。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无人车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除日常算法维护优化外)。如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或其他原因确需无人车功能、性能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向辖区内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由辖区内管理部门报批,经各管理单位确认通过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确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经辖区管理部门评估后,向各管理单位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各管理单位确认通过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须在车身张贴显著无人装备标识,悬挂功能型无人车编码,并按照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明确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参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非机动车相应通行规则;

(二)功能型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最高行驶速度不超过15km/h;有条件的路段可适当放宽,最高行驶速度不超过25km/h;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行驶速度不超过25km/h),借用相邻机动车道,不得影响相邻机动车道正常通行,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在行驶方向有非机动车左转专用相位的路口,可以采用左转一次过街;没有非机动车左转专用相位的路口,应当采用二次过街;

(六)功能型无人车应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行经人行横道时须避让行人;

(七)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上临时或长期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九)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过无人车的核定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运输和流通的物品等;

(十)功能型无人车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减速行驶,就近在安全位置停靠,发出警报声警告其他交通参与者,远程安全员要及时响应,现场安全员要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十一)功能型无人车发生碰撞危险时,应发出警报声警告其他交通参与者,安全员要及时响应。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运行功能型无人车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及时更换,并按照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周边居住密度、通信链路、道路交通标识标线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声明的功能型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取合适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和路段。禁止功能型无人车在以下道路通行:

(一)因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禁止功能型无人车驶入的道路(区域);

(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非机动车道宽度低于2.5m(不含2.5m);

(四)上、下坡度>20%的坡道;

(五)其他功能型无人车难以正常行驶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因交通事故、道路施工、节日庆典、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形下,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实施现场临时管制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不得在极端天气和其他不适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段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允许安全员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无人车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无人车。当安全员发现无人车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迅速接管无人车。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辖区内管理部门、各管理单位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及取消主体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限期整改。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辖区内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辖区管理部门报各管理单位,经各管理单位确认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辖区内管理部门报各管理单位研究讨论后,可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无人车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功能型无人车编码,未收回的,应当公告该功能型无人车编码作废。

第二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在每年1月10日和6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辖区内管理部门和各管理单位提交已开展示范应用报告和即将开展的半年示范应用计划。运行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或者其授权的远程安全员进行处理,辖区内管理部门及各管理单位可视情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责任主体包括远程安全员、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无人车生产企业等。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置: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一切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伤亡的,还应当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同时应当利用灯光、声音等手段,进行现场防护,提示途经人员、车辆避让,防止次生事故发生;

(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安全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处理过程中,现场安全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如实说明事故情况;

(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辖区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相关情况,并立即派出事故处理人员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辖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应通过各管理单位指定的监管平台封存事故车辆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辅助开展事故数据调取、分析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辖区管理部门应依托各管理单位指定的数据监管平台,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就事故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给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无人车损毁的,同时提交各管理单位。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案件需要,组建事故专家工作组,出具事故分析报告,提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于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管理部门和各管理单位提交事故认定结果、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能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各管理单位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承担事故同等以下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承担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各管理单位可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各管理单位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零售等功能型无人车,由园区、工厂、景区等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

 

附件:1.功能型无人车测试项目

   2.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申请书

   3.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4.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

   5.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6.车辆编码样式

 


附件1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项目

序号

测试项目

1

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识别及响应

2

交通信号灯的识别及响应

3

障碍物的识别及响应

4

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识别及响应

5

车辆行驶状态的识别及响应

6

起步

7

靠路边停车

8

直行通过路口

9

路口右转弯

10

紧急工况下的响应能力

11

雨天环境下车辆行驶状态的识别及响应

12

远程操控

13

现场、远程人工接管及接管后的可操作性


附件2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申请书

 

1.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单位名称:

2.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单位类型

□整车制造企业□改装车生产企业□汽车零部件企业

□电子信息技术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

□其他类型企业:(                             

3.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4.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时间

          日 至           

5.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道路或区域

                                           (须依次列出,道路、区域名称应与各管理单位公布的一致)

6.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项目

                                   (须依次列出)

7.车辆基本信息

序号

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代码

出厂日期

1




2







8.安全员基本信息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1






2











9.提交证明材料清单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简要说明

备注

1




2







10.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承诺:

(1)本单位已详细知悉、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内容,承诺接受所有条款约束,如有违反,自愿承担有关责任。

(2)本单位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合法,若有不符,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签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11.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所在区县(功能区)管理部门意见:

                                    管理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联合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地区名称)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商业示范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联合体)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签章

 

 

(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背面)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基本信息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

(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员

(须依次列出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

(须依次列出,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名称须与各管理单位公布的一致)

转场路段

(须列出车辆在示范应用路段间或区域间进行转场的路段)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目

(须依次列出)

※以上材料需提交电子版,文件格式为PDF兼容格式(.pdf)或WPS文字兼容格式(.wps/.doc/.docx)

 


附件4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第   号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联合体名称):

经联合确认,批准你单位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请你单位按照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内容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期间应严格遵守《济南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公章)    

    年        


  

附件5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名称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编号


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延期时间


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主体

单位意见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签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单位公章

 

 

   

辖区管理部门

意见

 

单位公章

 

 

   


 

附件6 

车辆编码样式

 

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7位由1个代表济南市的大写字母A、两个代表区县(功能区)名称的大写字母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例:A·LX0001),车上张贴标识为:无人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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